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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巴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喻某某于2016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将李茂伦(已判决)贩卖给雍某某的0.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至重庆市渝中区望龙门白象宾馆716房间交给雍某某,另收取100元好处费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好处费。
被告人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茂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资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聊天记录截屏、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雍某某、李茂伦的证言;
4.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提取、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喻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喻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故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虹
2017年3月1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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