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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海儿),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梁平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7日被梁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0日被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我院于2017年2月3日退回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该局于2017年2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17年1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5日,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将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由汪某某(已判刑)完成具体的毒品交易。汪某某在梁平区梁山街道安宁街239号楼梯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从陈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1.65克。经检验,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梁平区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净重1.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金
2017年2月28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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