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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原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小区*号楼**。(户籍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接到彭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风锤转盘邮政银行处将一小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彭某某,获毒资100元。
2017年1月18日上午11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小区**单元**的家中将被告人钱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光庆
2017年3月1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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