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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12月28日凌晨0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翁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林路55号楼道口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两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冰毒”)贩卖给杨某某,获毒资150元。
(二)2016年12月28日早上8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翁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林路55号2-4房屋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杨某某,获毒资100元。
2017年1月3日下午18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47号附近将翁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27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载明的毒品等物证;
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书证;
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指认交易记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却贩卖给他人吸食,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27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当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剑
2017年3月2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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