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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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氯胺酮24.1克、兴奋剂十包判处有期徒刑

2017-04-10   标签: 非法持有毒品罪 立功 氯胺酮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5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焰民,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6]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9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高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52717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车牌为粤A×××××的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与南田路交界处被民警截查,民警当场在该车查获属于被告人周某的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4.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及速溶固体饮料包装的兴奋剂10小包(经鉴定,净重168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昌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中国移动客户通话记录清单,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照片,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603号的化验检验报告,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周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故不认定被告人周某有立功表现,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惟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下判处刑罚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527日起至20235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毒品氯胺酮24.1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168克,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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