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崂山区。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阳区上马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抓获,公安人员分别在该随身背包内、所驾驶车辆内,以及××小区×号楼×单元×户内,查获该持有的毒品一宗,共重178.6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毒品称重未注明是否为净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抓获,公安人员分别在该随身背包内、所驾驶车辆内,以及××小区×号楼×单元×户内,查获该持有的毒品一宗,共重178.6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扣押的物品情况。
3、高速公路车辆行驶照片证实,鲁B×××××号车辆行驶情况。
4、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犯罪地点和赃物及吸毒工具的指认情况。
5、前科材料证实,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10月27日在杨某某的家中吸食冰毒的情况。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3日帮杨某某两个从南方来的朋友在宾馆开房间并在杨某某开的房间吸食毒品的情况。
9、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7日民警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镇××小区×号楼×单元×户内查获的冰毒是杨某某的,这处房子是杨某某租的。
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该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镇××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被抓获,公安人员分别在该随身背包内、所驾驶车辆内,以及××小区×号楼×单元×户内,查获该持有的毒品一宗,共重178.6克。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陈某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辨认出陈某甲是同陈某一起来青岛的人,辨认出该藏匿冰毒的地点以及被缴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情况。
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12、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缴获的毒品重量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毒品称重未注明是否为净重的辩护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中已载明被查获毒品的重量,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某某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手机四部、银行卡四张、人民币九千六百元、收据一张、黑色丰田轿车一辆、电子秤一个、溜冰壶一个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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