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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检察院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或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武隆区**乡**村的家中客厅容留冉某某、丁某某、陈某甲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某甲也参与吸食毒品。
2017 年3 月16 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武隆区**乡**村的家中客厅容留冉某某、丁某某、陈某乙、陈某甲、李某乙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李某甲也参与吸食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陈某乙、丁某某、冉某某、陈某甲在李某甲家中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李某乙、冉某某、丁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院最终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两次均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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