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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检察院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奉节县永安镇洋洋百货**楼**宾馆****房间内容留陈某、郑某某、翁某甲、翁某乙、张某甲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经对谭某某、陈某、郑某某、翁某甲、翁某乙、张某甲等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
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尿检指认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陈某、翁某甲、张某甲、翁某乙、张某乙、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尿液检测报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5.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拆封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院最终认定:
被告人谭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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