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02-13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秦某,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xxx。2012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鑫,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周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牌照渝G×××××路虎牌越野车从重庆出发前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以人民币13000元价格从“大同”(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3.67克,后秦某携带该毒品驾车沿渝邻高速路返回重庆市渝北区。12月10日3时30分许,秦某到达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国宾城10栋1单元22-5房门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通话清单、提取、称重、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秦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3.67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秦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属非法持有。
其辩护人提出,秦某为吸食毒品而购买毒品并运输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秦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秦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前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23时许,秦某驾驶其牌照为渝G×××××的路虎牌越野车从重庆出发前往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秦某购得毒品后,携带该毒品驾车沿渝邻高速路返回重庆市渝北区。次日3时30分许,秦某到达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国宾城10栋1单元22-5房门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秦某身上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3.67克。经检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2014年12月10日3时3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禁毒支队通过技侦发现秦某有贩卖毒品嫌疑。随后,民警在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国宾城10栋1单元22-5房间门口将秦某抓获,并从秦某身上查获毒品。
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0日,秦某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因秦某吸毒决定对秦某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又因秦某吸毒决定对秦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22日,因秦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对秦某执行逮捕。
3、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秦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山顶道国宾城10栋1单元22-5门口,指认运输毒品的车辆为渝G×××××路虎车。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进行搜查,在秦某身上提取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包、苹果手机2部、车钥匙1把。从秦某驾驶的渝G×××××路虎车上提取秦某驾驶证(假证)1本、秦某行驶证1本、高速路通行费发票1张。对查获的渝G×××××路虎车、毒品疑似物及有关的物品予以提取、扣押。
5、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照片、重庆市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从秦某身上查获的1包毒品,经拆去外包装,里面共有蓝色塑料袋5袋,每袋内装有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相应编号为1-5号,每袋除去包装后分别称量,净重相应为18.69、18.56、18.90、18.91、18.61,共计93.67克。公安机关分别从以上5袋毒品疑似物中提取1粒送检。公安机关将提取检材后余下的93.18克毒品麻古予以上缴。
6、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所送1号、2号、3号、4号、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7、重庆渝邻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票证实,2014年12月10日凌晨,渝G×××××车从草坝场站进入渝邻高速路,于同日3时1分行至G65渝北站。
8、通话清单证实,(1)秦某持有的133××××7777手机在2014年12月9日12时35分、20时02分、22时54分以及次日0时32分、0时38分、0时40分、2时07分、2时13分与广安电话187××××0211通话。在2014年12月9日23时43分、次日0时24分、1时50分、2时55分、3时07分、3时09分、3时21分、3时22分与张某电话813××××9155通话。
(2)秦某持有的133××××7777手机于2014年12月9日22时54分通话地点在重庆地区,次日0时24分至2时13分通话地点在广安地区,2时55分之后通话地点在重庆地区。在重庆最后通话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10时40分。
9、证人张某证实,他没有在秦某处购买过毒品。他与涪陵的朋友一起吸食毒品时,听说秦某在贩卖毒品。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秦某。2013年10月,他在江北区五里店的一个小区和“明乐”、“明乐”的女朋友、秦某四人吸食秦某现场贩卖给“明乐”的毒品。2014年12月9日23时许,他在重庆给秦某打电话买100颗麻古,秦某说他在长寿。过了1个小时,秦某说他还在长寿。又过了1个小时,秦某说他回重庆了。又过了半个小时,秦某叫他到加州。他带着4800元钱到加州与秦某见面,乘秦某开的车到秦某住的小区。车停到车库后,他们乘电梯上到22楼。他准备进屋后再和秦某谈毒品价格,在屋门口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他的电话是813××××9155。秦某的手机号是133××××7777。
10、被告人秦某供述,他于2006年起吸食毒品麻古。2014年11月,一个叫“母猪疯”的男性朋友给他说,到四川省邻水下高速路的广场处,打一个叫“大同”的男子的电话号码,可以买到毒品麻古。2014年12月8日晚上,他吸了十几颗麻古。12月9日22时许,他打“大同”的电话187××××0211购买麻古,约定15元左右一颗,买1万多元的麻古。“大同”叫他到邻水去拿毒品。同日23时许,他驾驶他的牌照为渝G×××××的黑色路虎越野车从江北区麒麟公馆出发,沿着渝邻高速经过草坝场收费站到邻水,“大同”叫他下高速沿右边直行到一个广场那里找他。见面后,他将13000元现金交给“大同”。“大同”叫他开车到前面梯坎旁拿毒品,他拿到“大同”放的一包用餐巾纸包裹的毒品,放进上衣右侧包内,驾车原路返回重庆。途中,他老家的一个兄弟“标标”(电话号码是023-813××××9155)给他打电话,说到重庆来了,要找他耍。次日凌晨3时许,他开车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山顶道国宾城,与“标标”碰面后,一起乘电梯到国宾城10栋1单元22-5,在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他上衣右侧包里查获用白色餐巾纸和蓝色的塑料袋包裹的一包毒品。他的手机号有133××××7777等。
11、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证实,秦某的身份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93.6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秦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秦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秦某关于买毒品系自己吸食,属非法持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秦某为吸食毒品而购买毒品并运输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
二、对查获的毒品、渝G×××××路虎车、犯罪通讯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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