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体内藏毒涉运输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02-14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xx。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5年10月14日被捉获,2015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受他人之托将毒品藏于其体内后,于2015年10月13日22时30分许在云南省景洪机场搭乘XX航班前往重庆江北机场。次日1时许,当XX航班到达重庆江北机场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人员在XX航班XX座位上将被告人张某查获。此后,被告人张某先后在渝中区分局禁毒支队办公室厕所、重庆XX医院急诊部厕所分三次从体内排出疑似毒品26坨,其中疑似毒品麻古23坨(共净重130.13克)、疑似毒品海洛因3坨(共净重15.4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被告人张某体内排出的疑似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运输甲基苯丙胺130.13克、海洛因15.4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被对方强迫运输毒品后提出购买毒品并运回重庆,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为10.49克,且上述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3时5分,被告人张某由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搭乘XX航班,于次日0时40分抵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公安机关在该航班XX座位上将被告人张某查获。经医院检查,在被告人张某腹部及盆腔发现大量颗粒状物。之后,被告人张某从其体内分别排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30.13克),海洛因(净重15.4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捉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次日1时许在江北机场XX航班内将张某抓获,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3、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10月14日1时40分许,经重庆市XX医院检查,张某左下腹、下腹部及盆腔内见大量颗粒状物。
4、毒品提取、封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4日4时10分许在渝中区公安分局禁毒支队内对张某从体内排出的疑似毒品予以提取并封存,后于当日11时25分许、15时35分许在重庆XX医院急诊部内对张某从体内排出的疑似毒品予以提取并封存。
5、毒品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2015年0时10分至次日1时5分,公安机关对张某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进行称量,其中疑似麻古净重130.13克、疑似海洛因净重15.49克。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予以扣押并从中提取检材。
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本案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海洛因成分。
7、登机牌、离港数据、民航订票记录,证实张某于2015年10月13日23时05分搭乘XX航班从景洪机场飞往重庆江北机场,其座位号为XX,次日0时40分抵达重庆。
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8日左右其在广东东莞一人才市场遇见几个四川彝族男子招押车的工人,张某应聘后与其他人经四川西昌、云南孟连县,于2015年10月11日到缅甸佤邦。之后,被一个彝族女老板安排在宾馆里吃住两天。期间,女老板以每月5000元为报酬要求张某帮她带货到中国境内。2015年10月13日1时许,彝族女老板让张某吞服了二十几颗用白色塑料胶包装的东西。之后,张某及另一男子被安排乘车来到云南景洪机场并办理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3日23时许,张某及另一男子乘坐XX航班从景洪机场飞往重庆。次日1时许,飞机降落后,二人被民警在机舱内捉获。随后,张某被带到公安机关,至2015年10月15日22时许,张某共从其体内排出26坨疑似毒品。
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对毒品称量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当为10.49克。经当庭播放称重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海洛因重量为15.49克,且在称量之后的三次笔录中,被告人张某均陈述其运输的海洛因净重15.49克,与称量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张某提出称量笔录中海洛因重量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0.13克、海洛因15.4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提出其系被强迫运输毒品后提出购买部分毒品运回重庆,毒品海洛因的重量应为10.49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的当庭陈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其在到达景洪机场后,没有他人陪伴。被告人张某在有条件报警的情况下,仍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至重庆,不足以认定其系被迫运输毒品;对其提出该毒品系其购买用于吸食、海洛因重量有误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提出其系初犯,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运输毒品数量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在庭审中多次变更陈述,虽系初犯,但不宜从轻处罚。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30年10月13日止)。
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0.13克、海洛因15.4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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