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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02-15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4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68日被羁押,同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8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68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酒店大堂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左侧前裤包内检查出甲基苯丙胺(冰毒)21.6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净重21.65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1日,即自2015614日起至20169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21.6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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