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某、熊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02-15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2015年10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0月2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2015年10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10月1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皮某某提议通过犯罪坐牢的方式进行戒毒,被告人熊某某和高某某均表示同意,且三人商议,由被告人皮某某出资购买20克毒品分别放在熊某某与高某某身上。当日,被告人皮某某便出资3000元并安排徐某某(另案处理)去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又到垫江县夏威夷假日酒店开了820房间,与熊某某和高某某在此等待徐某某。在徐某某携带购买的两包甲基苯丙胺来到该房间后,皮某某容留徐某某、高某某、熊某某三人在该房间一起吸食了少量毒品,后高某某、熊某某按照皮某某的安排将两包毒品分别放在自己身上藏匿。当晚22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在该房间将皮某某、熊某某、高某某抓获,当场从熊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净重10.01克甲基苯丙胺,从高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净重8.37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人员入出所登记表、通话记录、开房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渝公禁(毒检)(2015)4744、4650号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提取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杨佐容的证言、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非法持有毒品18.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皮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皮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8.3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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