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涉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02-15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9030916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1年12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0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从他人处购买麻古,携带至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因其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在朱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外侧口袋查获疑似麻古一包(100颗,净重9.73g),在其挎包内侧口袋查获疑似麻古两小包(各10颗,净重分别为0.98g、0.95g)、冰毒一小包(净重0.93g),经称量疑似麻古、疑似冰毒净重共计12.59g。
经重庆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麻古、疑似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冰毒、麻古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和麻古共计12.5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涉案麻古11.66克、冰毒0.93克。(有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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