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02-15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2008年7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万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搭乘张某某驾驶的轿车从重庆市×××区到达重庆市铜梁区,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幢××单元电梯口处,因涉嫌毒品犯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依法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出装有疑似毒品的透明塑料封口袋2包。经依法扣押并经称量,从吴某某身上搜查出的疑似冰毒晶体物净重48.64克,疑似毒品片剂(麻古)物净重为9.21克,总计57.85克。后经重庆市毒品检测中心鉴定,白色晶体状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物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搜查证、搜查不良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等证据,且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的规定,持有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依法应承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2月10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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