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2006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30日暂予监外执行,2007年8月16日解除暂予监外执行。
2016年8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于2016年8月1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将0.8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王某,获毒资200元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
被告人韩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王某的证言、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韩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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