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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小名赵某乙、三儿),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街**号,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放火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8月至12月间,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康居小区南口颐乐天电玩城内,放置三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六联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5年12月10日,张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等人在该电玩城内利用捕鱼机进行赌博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二、被告人赵某甲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11月2日,在北京市密云区**镇**街**号家中,两次容留李某某(1998年**月**日出生)吸食毒品,后于2016年11月4日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电玩城内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冰心
2017年1月15日
来源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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