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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路**小区**号院**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2月28日被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13日、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的暂住地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肖某某(男,35岁,别名“见某某”,山西人)出售土制海洛因(吗啡类)。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肖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吗啡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黑建彤
检察官助理:马丽娟
2017年1月20日
来源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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