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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15   标签: 贩卖毒品罪 冰毒 刑事起诉书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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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小区**号院****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05228日被山西省山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6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6715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大兴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91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9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9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118日至20161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61030日至20161113日、自201719日至20171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69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大庞村的暂住地内,以300元的价格向肖某某(男,35岁,别名“见某某”,山西人)出售土制海洛因(吗啡类)。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肖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吗啡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官:黑建彤   

 

检察官助理:马丽娟   

 

2017120日  

 

 

 

 

 

 

来源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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