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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号。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罪,于1996年6月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吸毒、购买毒品,于2004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天;因吸毒,于2004年3月18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4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7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25日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起(自2016年11月4日至1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4日19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21号1030号家中,起获白色晶体5包。其中4包白色晶体共计重16.84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包白色晶体重0.68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检定证书等;3.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7.视听资料:搜查录像、称重录像等;8.其他证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景慧
检 察 员: 姜 楠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来源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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