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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15   标签: 贩卖毒品罪 冰毒 公诉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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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本市河西区********号)。因本案于20161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12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12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1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11315时许,在本市和平区电台道与气象台路交口处马路边,被告人贺某某向王某甲贩卖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贺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贺某某交付给王某甲的白色晶体两包及王某甲交付给被告人的毒资600元人民币,经检验,被告人贺某某贩卖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3.17克。现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被告人贺某某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一部及驾驶的摩托车一辆已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乙等二名证人的证言;

 

2、检验报告、检定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5、现场监控录像、通话过程录像;

 

6、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英 

201728

 

  

 

 

 

 

 

 

来源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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