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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83********, 朝鲜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权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至9月20日期间,被告人权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河西区****园**号楼**门**室内,容留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容留王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孙某、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两次。同年9月22日,公安人员经工作在被告人权某某租住房内将其抓获。
经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现场检测,被告人权某某及孙某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李某、王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4.辨认笔录;
5.情况说明、主体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杰
2016年12月22日
来源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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