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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1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街**厂**楼**号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后因不适宜羁押于2016年11月24日被释放后于当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与年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于当日17时许在本市红桥区**道**园小区门口,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价格向年某某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当场搜查及现场称量,民警依法从被告人赵某某随身处查获毒资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年某某处收缴上述毒品可疑物。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包共重0.1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海洛因、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及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龙跃
代理检察员: 徐 君
2016年12月26日
来源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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