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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16   标签: 贩卖毒品罪 海洛因 速裁程序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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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1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号楼****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0612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61123日被刑事拘留,后因不适宜羁押于20161124日被释放后于当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12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12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112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与年某某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后,于当日17时许在本市红桥区****园小区门口,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价格向年某某贩卖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当场搜查及现场称量,民警依法从被告人赵某某随身处查获毒资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年某某处收缴上述毒品可疑物。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二包共重0.1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海洛因、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及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员:  李龙跃

代理检察员:       

20161226

 

 

 

 

 

 

 

来源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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