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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2012年1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7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1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
1、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泰悦欣园7-103室向罗某某(另案处理)贩卖冰毒一袋。当日,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刘全伟支付毒资****。
2、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泰悦欣园7-103室向罗某某贩卖冰毒一袋。当日,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刘全伟支付毒资****。
3、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泰悦欣园7-103室向罗某某贩卖冰毒二袋。刘某某向罗某某交付毒品后,罗某某将其中一袋冰毒卖给段某某,欲向刘某某微信转账支****,被民警抓获。后民警至泰悦欣园7-103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
3、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搜查、辨认笔录;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颖
2016年11月17日
来源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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