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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晏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6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晏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晏某某受他人之托,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门口处,将9.6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9.82克海洛因放置于购毒人员邹某某的残疾车后备箱内,后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通话录音光盘,证实2016年11月16日上午,其与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向刘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克海洛因。当日12时许,其接到刘某某电话告知毒品已安排被告人晏某某送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门口的残疾车中。后民警在其残疾车后备箱内收缴到装有两包毒品的一蓝色烟盒,并在上述地点附近将被告人晏某某抓获的事实。
2、证人邓某某、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购毒人员邹某某与刘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交易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克海洛因,由被告人晏某某将毒品送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门口邹某某的残疾车中。后民警在上述地点附近将被告人晏某某抓获,并在邹某某的残疾车后备箱内收缴到一蓝色烟盒,内有一包晶体和一包块状物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涉案毒品被扣押处理的情况。
4、照片,证实涉案毒品、案发地点的情况。
5、通讯记录、转账信息,证实被告人晏某某与贩毒人员刘某某的联系情况,以及刘某某与购毒人员邹某某联系交易情况、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毒资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毒品称重、取样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上述涉案毒品的称重、取样过程及经称重,白色晶体重9.63克,白色粉末块状物重9.82克的事实。
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碎块及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抓获被告人晏某某的经过。
9、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63克、海洛因9.8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夷嵘
2017年1月11日
来源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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