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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6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6年12月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经甘某某事先电话求购毒品,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泰花园浜路方锦路路口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中午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求购毒品,当日14时20分许其至二人约定的嘉定区安亭镇方泰花园浜路方锦路路口处,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自刘某某处购得1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的事实。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甘某某互相辨认的情况。
3、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当日与证人甘某某通话记录的情况。
4、称重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并依法称重后收缴的事实。
5、毒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资后依法发还,依法扣押涉案赃物并随案移送的事实。
6、取样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甘某某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7、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劣迹情况。
9、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毒品吸食人员。
10、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丽星
检 察 员 向万斌
2017年1月3日
来源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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