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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16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21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虹口区公平路369号桔子精品酒店七楼电梯口附近,以人民币500元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龚某某,龚某某从中挑出部分交给曹某某作为好处费,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龚某某及曹某某的2包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晚,经事先约定在本市虹口区公平路369号桔子精品酒店七楼电梯口附近,将1.84克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当场拍摄的缴获毒品、毒资、毒品称量照片等书证,证实缴获毒品的重量及持有人。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龚某某、曹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健
代理检察员: 陈颖
2016年11月7日
来源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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