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垫江县。
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于2016年10月21日2时3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胜利路某号某酒店2606房间内,将0.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某,收取陈某某毒资300元和欠款100元后即被民警捉获。
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毒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0.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3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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