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朝鲜族,大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
2016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舰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于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急救中心大厅内,将0.4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胡某某,收取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毒资500元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全部毒品。
另从被告人马XX身上查获0.45克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微信和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0.45克甲基苯丙胺不应当计入贩毒数量。
另查明,被告人马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马XX与胡某某的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明在马XX身上查获的毒品是马XX故意留下准备请胡某某一同吸食的,不是用于贩卖。
因此,对辩护人提出从马XX身上查获的0.45克甲基苯丙胺不应当计入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XX主动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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