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8日晚21时至22时许,在其登记入住的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88号青莲快捷酒店220房间内,容留姜某、戴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03克以及吸毒工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戴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材料、称量笔录、缴获的毒品工具照片、尿液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临时住宿登记卡、入住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法律,容留他人在其租赁地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及涉案毒品0.03克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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