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在本市渝中区XXX路XXX号租住屋内,多次容留谭某某、王某吸食毒品并积极为王某联系购买毒品。
其中容留谭某某、王某二人共同吸食毒品2次,容留谭某某单独吸食毒品3次。
2015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渝中区XX路XXX店将被告人刘某某捉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谭某某、蒋某、谭某某、冷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赁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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