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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幢**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其驾驶停放在重庆市北碚区复兴镇书院村老莲华中学食堂附近的渝BDL**的起亚牌小轿车内,容留徐某某、潘某某、江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6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其驾驶停放在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京东方附近一断头路的渝BDL***的起亚牌小轿车内,容留江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潘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向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婷婷
2017年2月17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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