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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和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康宾馆租住的210房间内,容留李某某、赵某某和廖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6年10月初的一天和同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康宾馆租住的219房间内,容留李某某、赵某某和廖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康宾馆219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成兰
2017年2月10日
来源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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