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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23   标签: 非法持有毒品罪 坦白 从轻处罚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号,住重庆市巫溪县****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11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31217日至20151216日。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62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8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9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107日、125日决定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6日、12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41316时许,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巫溪县****桥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5.64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3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照片、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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