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8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镇**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9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10月7日、12月5日决定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1月6日、1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3日16时许,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巫溪县**镇**桥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5.64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0.33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照片、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9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智豪团队是重庆乃至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刑事律师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经过全体律师的集体讨论以确定最佳的辩护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