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7-02-15 标签: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2015年5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6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富伦,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琳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聂富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租用的黑色雪弗兰轿车在垫江县桂溪街道牡丹城对面路口处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将陈某某及涉案车辆带回派出所搜查,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净重63.58克),疑似麻古10颗(净重0.94克),白色粉末两包(净重201.1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中检测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租车协议、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聂富伦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两个孩子年幼,其配偶无职业,在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时酌情考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内量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孩子年幼,妻子无职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由于该意见与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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