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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08   标签: 容留他人吸毒罪 取保候审 补充侦查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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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骆某某,女,199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6********,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本科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组,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单元**室。20151022日,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617日,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62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9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10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11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1010日、201612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6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某某在其位于江油市****小区****单元**室的租房内,与谌某某、杨某某(15周岁)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2016616日凌晨1时许,骆某某在其租房内,与倪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201661620时许,骆某某在其租房内,与倪某某、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后骆某某三人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上述人员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樊宇   

20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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