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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骆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6********,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本科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村**组,现住四川省江油市**镇**路**号**幢**单元**室。2015年10月22日,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6月17日,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骆某某在其位于江油市**镇**小区**幢**单元**室的租房内,与谌某某、杨某某(15周岁)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2016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骆某某在其租房内,与倪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2016年6月16日20时许,骆某某在其租房内,与倪某某、宁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后骆某某三人在该房间内被民警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上述人员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樊宇
2017年1月4日
来源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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