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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镇**路**街**胡同。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2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5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8月17日至9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冯某某于 2016年4月19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楼地下室其租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程某某(男,31岁,辽宁省本溪市人)、曹某某(男,30岁,山东省济南市人)、范某某(男,35岁,辽宁省朝阳市人)、李某某(女,27岁,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吸食毒品(冰毒)。
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冯凯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秦 梁
2016年10月8日
来源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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