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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该地。因吸毒,于2016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轿车(京P****8)在**村路边,容留刘某某、高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3月初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内的家中东厢房最南侧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轿车(京P****8)在北京市顺义区**镇**路旁,容留刘某某、高某某在其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何晴
201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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