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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2195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街**里**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房。2013年6月27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份至9月1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天津市东丽区**街**房内,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小袋,净重2.64克,经鉴定,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速裁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庆强
2016年11月9日
来源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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