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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2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镇**村**号(户籍地同住址)。2015年3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中旬,被告人董某某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向“大新”(另案处理)购买毒品80克,后以每克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约10克。
2015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创新路汇众达汽修店门前,准备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15克毒品时被查获归案。后在董某某的住处扣押白色晶体71.23克(10包)。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2、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明
2015年5月20日
来源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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