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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04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5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6年11月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报请上级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办理。被告人张xx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xx在暂住的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先后十次容留周某某、陈某甲吸食毒品。
2016年7月至9月27日,被告人张xx在暂住的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室内,先后共计五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2016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xx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xx在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的住处,先后容留二人吸食毒品十次;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至9月27日,被告人张xx在位于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室的住处,共容留其吸食毒品五次;
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的情况;
4、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李某某、被告人张xx均系吸毒人员;
5、民警陈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xx的抓获经过;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xx的前科劣迹;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xx的基本身份;
8、被告人张xx的多次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xx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彩红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类罪行,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丽星
检 察 员: 向万斌
2017年1月16日
来源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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