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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7-03-16   标签: 贩卖毒品罪 简易程序 如实供述  来源:毒品犯罪辩护网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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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项某某,男,196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闸北区******号,暂住本市宝山区********室。20077月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3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3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3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4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查实,于6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7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项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11月底12月初左右,被告人项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菊盛路85124号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冰毒一包贩卖给李某某。

 

201632日,被告人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11月底12月初,其在本市宝山区菊盛路85124号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项某某购买了一包冰毒。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项某某的前科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项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比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项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

 

5、被告人项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员:  邵长利

 

代理检察员:  徐李莉   

 

2016815

 

 

 

 

 

 

来源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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