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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项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闸北区**路**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7年7月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3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3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经查实,于6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7月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项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被告人项某某在本市宝山区菊盛路851弄24号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冰毒一包贩卖给李某某。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底12月初,其在本市宝山区菊盛路851弄24号门口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项某某购买了一包冰毒。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项某某的前科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项某某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比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项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
5、被告人项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项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邵长利
代理检察员: 徐李莉
2016年8月15日
来源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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