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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户籍所在地为潼南区**镇**村**组**号,租住于潼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9日被潼南区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1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唐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12月9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被告人廖某某的出租屋中将廖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唐某某、张某某、谭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3.证人唐某某、谭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测报告附尿液提取笔录和照片;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但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锐
201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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